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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黎雄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31861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沈黎雄,男,196010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沈黎雄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黎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鹤明、孙丽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1222220分许,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朱臣诚驾驶车牌号为沪DQ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万镇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让行人,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朱臣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一周头晕、头痛加剧,CT示:右侧枕叶多发血肿等。2017926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沈黎雄于20171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DQ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辩称:事发后已与原告在普陀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原告各类损失2,000元,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事发时,朱臣诚确系己公司员工,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项下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故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等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另外,事发后垫付有医药费475.6元并给付有调解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是该起事故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已来我司销案,双方已经调解结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DQ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日的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自发性脑出血,该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病史资料,均未见精神功能障碍,故不构成XXX伤残,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也依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1222220分许,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朱臣诚驾驶车牌号为沪DQ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万镇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让行人,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朱臣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利群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头、胸、臀部摔伤,头顶枕部可见肿胀。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予以相应对症治疗。至2017130日,突发头晕、恶心两小时,CT示:右枕部脑内血肿,脑电图提示轻度异常脑电图,并于20172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自发性脑出血,右枕部脑内血肿;
三、2017926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沈黎雄于20171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2017125日,原告与肇事驾驶员朱臣诚于普陀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由朱臣诚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嗣后向本院起诉,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沈黎雄的伤情仅为系自发性脑出血,该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病史资料,均未见精神功能障碍,故不构成XXX伤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悖事实,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收到申请后于2018327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424日出具鉴定意见:沈黎雄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遗留头昏、头痛、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表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017122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在本次伤残评定中参与度可酌情评定为30-40%之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及肇事驾驶员虽就本起事故曾经达成合意并制作了相应的协议,但是嗣后原告病情有变,突发脑出血,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如仍旧依照原有协议履行赔付责任,可见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据本次诉讼中的鉴定结果重新结算赔偿金额。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Q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7,113.3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90天。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其在休养期间确实无法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确认为13,800元。
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酌定认可200元。
上述诉请项,均予以全额赔偿,不考虑参与度。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沈黎雄XXX伤残,但其脑出血的原因应当系自身因素为主,外力系次要因素,参与度酌情评定为30-40%。本院按照40%的参与度、以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结算残疾赔偿金为50,07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参与度考虑40%,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76.8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386.7元;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不计免赔部分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0,84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黎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76.8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黎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3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黎雄不计免赔部分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0,846.67元,上述款项与已经垫付的医药费475.6元、现金2,000元互相抵扣后,余款8,37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7.28元,减半收取为3,923.6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307.88元,原告沈黎雄承担2,6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 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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