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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公司以要求被告上海某银行南市支行返还存款为由,于20021014日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19日、20032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华东某研究院(下称华东院)系被告客户,在被告处开有帐户。1995831日,华东院与被告(原名上海某银行南市办事处)签订一份《委托贷款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华东院委托被告营运基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基金期满后,由被告主动划入华东院在被告开立的帐户。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此即一直保持信托贷款关系。20013月末,被告确认华东院在被告处仍有存款人民币3,6305万元及利息1,3572万元。由于华东院已于199710月并入原告处,因此作为华东院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原告就上述款项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被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委托贷款、目前未收回为由而遭拒。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己违背商业银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存款人民币3,6305万元及至2001331日的利息人民币1,3572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01 4 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63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人9.15‰计算)

 

二、代理意见

         我所李平律师作为上海某银行南市支行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未向原告或华东院出具过存单或签订存款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单合同关系;2、被告未与华东院签订过《委托贷款总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并不存在;3,原告提供的"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只能证明原、被告及受益人三方的委托贷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华东院并入原告并由原告承继华东院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是否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的争议。

      原告认为,1995831日华东院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总协议》,虽约定委托基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但实际运作的金额远远超出该金额,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委托贷款总协议》、“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张某及项某的谈话笔录以及与朱某的谈话录音。

         被告认为:被告未与华东院签订过《委托贷款总协议》,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及项某分别为华东院原财务处长、法定代表人,与华东院均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词不应采信。"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系被告出具给原告,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委托贷款关系,不能证明有信托贷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总协议》系复印件,属派生证据,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身不具备证明力,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现证人张某、项某及朱某虽出庭作证,但朱某已当庭否认《委托贷款总协议》的真实性,而张某、项某又分别为华东院原财务处长、法定代表人,目前张某仍在原告处任职,因此张某、项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足以佐证《委托贷款总协议》签订的事实。虽然原告又提供了朱某的录音,但该录音也仅能反映朱某系向赵某询问后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的情况,本身已属传来证据,况且朱某在庭审作证时又进行了否认,被告亦对签订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仅凭该录音以及张某、项某的证词难以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出具过 “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但该余额证明载明的尚欠款项性质为委托贷款,并又列明了受益单位的名称,因此该余额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信托贷款之间无必要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明效力。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委托贷款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关于签订若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争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已能证明被告与华东院及受益人三方曾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系委托贷款关系。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若干份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及放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力。上述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均系华东院在被告贷款后补签,加盖的亦系财务章,且原告从未指定过用款人,因此仅凭上述协议不能否定双方的信托贷款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胡某、赵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赵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函。胡某系三方委托贷款中受益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赵某某系三方委托贷款中受益人青浦某工贸公司总经理,他们均表示委托贷款事宜系与被告业务经办人联系,未与华东院直接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以及张某的调查笔录(包括庭审时证词)等证据材料,实际已能反映被告曾与华东院及受益人签订过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事实。因此,即使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已失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三方曾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的事实仍可认定。原告虽提供了关于胡某、赵某某以及赵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但作为证人,他们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他们的有关陈述及证明难以有效佐证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华东院在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上加盖的财务章是否事后补签、是否指定过用款人,被告在履行三方委托贷款协议时是否违反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等事宜,不属一审法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宜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复印件,因缺乏必要的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系信托贷款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委托贷款总协议》如原告所述系双方曾经签订、客观真实,但该协议约定的信托贷款内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应办理信托贷款业务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被告出具的“华东院委托贷款余额”仅系余额对帐单,只表明有过这些贷款余额,非华东院的存款余额,原告未能提供协议签订后曾存入人民币3,630.5万元至被告处的相关凭证。因此,仅凭该协议及余额对帐单并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有存单关系,亦得不出原告与被告有 3630.5万元信托贷款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97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36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6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银行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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